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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安县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 2019-02-12 19:38 来源: 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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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安县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合同管理,避免法律风险和经济风险,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优化发展环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及合同性质的协议文件等。

本实施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县、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部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合同管理,是指行政机关合同审查、订立、履行、备案、归档等活动。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所达成的协议,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五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平等和集体讨论决定等原则。

第六条  县政府法制办履行行政机关合同合法性审查和监督检查职责。县发改、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履行行政机关合同管理监督职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在合同订立、履行、争议处理中,因违反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及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合同审查

第八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前,应当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核实,同时充分考虑自身的履约能力。

第九条  凡签订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合同,包括国有资产出让合同、招商引资合同、合作开发合同、征迁改造合同、政府投资合同、政府借款合同等,应当事先经县政府法制机构或镇(乡)政府、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  合法性审查的事项:

   (一)合同主体是否合法;

   (二)合同条款是否完整;

   (三)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规定;

   (四)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以县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由起草单位经内设法制机构审查后的合同拟订文本及相关材料送县政府法制办审查。其他行政机关订立的合同,由其内设法制机构审查。审查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合同订立后需要进行变更的,应当按照合同订立审查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审查未通过的合同不得订立。

第三章  合同订立

第十四条  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单位法人代表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或者参与经商办企业;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合同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就有关保密条款做出约定,并按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二)在民事合同的争议处理条款中应当合理选择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应当明确,并设立合同变更和终止条款。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订立的合同,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签订,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第四章  合同备案

第十八条  县政府部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镇(乡)人民政府签订重大合同后,应当将合同意向书、合同文本、合同合法性意见以及会议纪要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应当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九条  重大合同按照合同标的额或履行期限确定:

(一)建设工程合同,标的额在500万元(含)以上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标的额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其中用途为工业用地的合同标的额在500万元(含)以上的;

(三)矿产资源类合同标的额在500万元(含)以上的;

(四)其他合同标的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的;

(五)合同履行期限超过5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除外)。

第二十条  县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时,发现重大合同内容不合法的,应当及时向报送备案的政府部门指出,并建议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对重大合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应当报备而未报备的,应当督促报送备案的政府部门限期补报。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对报送备案的重大合同进行登记。

第五章  合同履行

第二十三条  合同正式签订生效后,合同签订的行政机关应全面履行,并负责及时处理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先采取协商或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协商或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争议。

第二十五条   政府部门解决重大合同争议的调解书、协议书、裁定书、判决书等,应当在争议处理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复印件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六章  合同归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文件等资料,应当取得有效原始文件。合同文件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正式签订的合同文本原件、附件;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签署的有关补充协议、变更协议;

   (三)签约审批材料;

   (四)合同前期谈判过程中的背景资料、往来函电、会谈纪要及其它与合同签订有关的会议纪要、传真、录音录像等;

   (五)与合同签订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合同的重要性,按规定设定合同文件资料的保管期限。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及时将合同及相关资料整理归档。不得随意处置、销毁。合同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文件资料;

   (二)履行情况记载;

   (三)合同纠纷或争议的处理情况记载及有关材料。

第七章    

第二十九条  政府部门签订的合同应当每两年将本部门承办的生效合同目录、履行情况、争议处理情况报县政府,并抄送县政府法制办。

第三十条  政府部门每两年应当对签订的合同组织一次清理,清理结果报县政府法制办。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将本级政府及政府部门的清理情况汇总后报告县政府。

第三十一条  县政府派出机构及以政府性投资建设为主体的国有控股公司签订合同的备案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劳动合同以及科技、课题合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