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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安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 2016-06-06 16:14  来源: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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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磐安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磐安县人民政府  

                                  201652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优化资源配置,切实保障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金华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金政办发〔20158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产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各类产权。 

本办法所称的流转交易是指农村产权通过公开招标、拍卖、协议、竞价等方式转移权属的行为。 

第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以公开招标、拍卖方式为主,以协议、竞价方式为辅; 

(三)坚持统筹城乡发展,节约集约利用农村资源; 

(四)坚持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五)坚持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章 管理服务机构 

第五条  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是本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对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县公共资源管理委员会。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科技、财政、建设及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行业指导和监管。 

第六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增挂“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牌子,承担限额以上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职能。各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负责本乡镇内限额以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职能。 

县、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应配备相应工作人员。 

第七条  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并解答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有关的咨询; 

(二)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申请进行受理和审核; 

(三)发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相关信息; 

(四)提供交易场地和设施、组织交易,并根据交易情况出具产权流转交易鉴证文件; 

(五)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资金结算手续; 

(六)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情况的统计、分析及相关资料的存档; 

(七)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农村产权依法流转交易的,应当在县、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进行。 

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督促农村产权到县、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提供本部门确权赋能、资格审查、变更登记等服务,并为县、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查询交易标的的权属提供便利。 

第九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相关的资产评估、产权经纪、项目推介、代理代办及其他中介服务推行会员制。 

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应当通过网站(媒介)公布中介服务机构会员名单,供交易双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章 流转交易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承包土地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园地、养殖水面等的集体经营权。 

(二)林权。是指农村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三)“四荒”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是指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折价量化 

的股权。 

(五)农业生产设施设备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使用权。 

(六)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 

(七)农业类知识产权。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 

(八)其他产权。农村集体所有的其他产权。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规模标准:  

(一)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进行交易规模标准: 

1.评估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各类农村产权; 

2.林地、耕地流转面积50亩以上的。 

(二)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进行交易规模标准: 

1.评估价在5万以上3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农村产权; 

2.林地、耕地流转面积在20亩以上50亩以下的。 

(三)评估价在5万以下的各类农村产权,或林地、耕地流转面积在20亩以下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决定是否进入乡 

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交易。 

交易标的物评估价在集中交易规模额度或流转面积标准以上的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必须进入县、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公开交易。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产权流转交易实施前,应对标的物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对无法评估或评估成本占标的物估算价比例过高的资产,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市场调查后,参照同期同类型资产市场价格确定标的物的评估价,评估价经公示后,并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代表会议应到会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评估价的基础上,确定交易标的底价。 

第十四条  农村产权申请流转交易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申请表;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声明与保证; 

(三)农村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四)农村产权交易标的基本情况材料; 

(五)农村产权交易的方式、方案、交易文件及交易公告(必须明确交易受让方条件和产权流转交易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所在乡镇政府同意向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交易受让方转让产权的批准文件; 

(七)相关决议、批准文件; 

(八)确定评估价或底价的相关材料; 

(九)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十)县、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收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申请 

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备案完成后,申请交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方可在磐安公共资源交易网、乡镇公告栏、村务公开栏等相关场所和媒介同步发布公告信息,公告内容应保持一致,发布信息的期限应当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已发布的公告内容需要澄清或修改的,申请交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交易时间截止前3个工作日将澄清或修改内容备案后重新公告,并以各种有效方式通知所有意向交易受让方。 

第十七条  意向交易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接受相应县、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资格审查: 

(一)农村产权交易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交易受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符合交易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六)联合交易受让的,需提交联合交易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七)县、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交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披露的产权流转交易信息中要求交易受让方交纳保证金的,意向交易受让方在规定时间内交纳交易保证金后获得交易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交易受让资格。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林地折价入股后的权益或者收益分配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产权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九条  农村产权交易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流转交易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实施。 

(一)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并从投标人中按照评标方法选择一名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 

(二)应于开标日前成立评标委员会并严格保密,评标委员会为5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评标委员会成员推选评标委员会负责人1名,申请交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负责人。 

(三)评标应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标报告应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相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 

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四)至报名截止时,符合条件的意向交易受让人不足3家的,应终止公开招标活动或按以下方法变更交易方式: 

1.符合条件的意向交易受让方只有1家的,可变更为协议方式进行交易; 

2.符合条件的意向交易受让方只有2家的,可变更为竞价方式进行交易; 

3.重新公开招标。 

第二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采取拍卖方式进行流转交易的,应 

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必须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交易活动。申请交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交易结果在该项目交易公告发布的同一媒介、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个工作日。 

交易结果公示内容包括:标的名称、成交价格、成交时间、拟交易受让方、公示期限等。 

第二十二条  公示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交易双方签订《交易确认书》,并在《交易确认书》签订后30日内签订产权流转交易合同。 

产权流转交易合同经交易双方签字、盖章后,由所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审核并出具《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签约日期、交易双方全称、中介服务机构全称、标的全称、交易方式、成交金额、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备注等内容。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保证金由接受交易申请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代收代退。保证金不得超过交易资产评估价的20%。未成交方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交易确认书》3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成交方的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或按交易方案规定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联合交易转 

让或者两个意向受让方联合交易受让的,联合各方应当签订联合交易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联合交易的联合体应当共同委托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交易相关事宜。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进行产权流转交易的交易双方,可凭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出具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和相关材料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权属变更手续。 

产权登记部门在办理农村集体资产相关权属变更手续时,应要求交易双方提交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出具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政监督部门或产权登记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申请交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正当理由,并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认为有必要中止交易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三)申请交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书面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批准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涉及应征税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流转交易收益,应当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实行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发生产权流转纠纷的,交易双方可以向产权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申请调解;合同签订后,发生产权流转纠纷的,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双方及中介服务机构有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给农村产权流转相关交易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个人产权进入县、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71日起施行。